人類歷史是一部關於安全與自由這兩個核心價值相互博弈的漫長史詩。自從霍布斯(Thomas Hobbes)在十七世紀描繪出「利維坦」(Leviathan)這頭吞噬一切、主宰一切的龐然巨獸以來,政治思想家們就陷入了一個永恆的困境:沒有一個穩定的秩序,人類將陷入「一切人反對一切人」的戰爭狀態;但當國家權力過度膨脹,個人自由又會被壓縮得無處容身。這種兩難並非抽象的哲學問題,而是每一個社會、每一個時代都必須面對的現實抉擇。對於香港而言,《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的立法,正是這一永恆問題的最新本地化呈現。
回顧歷史,香港在「一國兩制」框架下的憲制責任中,維護國家安全始終是核心命題之一。自二零零三年首次嘗試立法以來,這一議題歷經二十餘年的波折,最終在二零二四年正式完成立法程序。這漫長的二十一年,不僅是法律條文逐漸完善的過程,更是整個社會在認知上發生深刻轉變的時期。從國際視角來看,香港的經驗並非孤例——在九一一事件後的美國、在反恐形勢嚴峻的英國、在社會動盪後的新加坡,各國各地都在探索國家安全與公民自由之間的最佳平衡點。香港的獨特之處,在於它所處的特殊歷史語境和地緣政治環境。
本文無意對任何政治立場做出裁決,也不打算在「支持」或「反對」這一簡單二元框架中選邊站隊。我們的目的,是透過法理學、比較法學和政治哲學的視角,嘗試理解這一立法背後的深層邏輯,探討它在實踐中可能面臨的挑戰,並思考在一個複雜的現代社會中,如何才能夠實現安全與自由這兩個看似矛盾卻又同樣重要的價值追求。讓我們拋開情緒化的標籤和口號,以理性而冷靜的態度,進入這場關乎香港未來的深度對話。
要討論國家安全與言論自由的平衡,首先需要釐清一個根本性的問題:什麼是「國家安全」?這個概念在不同的歷史時期、不同的政治文化中,有著截然不同的理解。在傳統的國際法框架中,國家安全主要指的是主權的完整和領土的不受侵犯——也就是說,防止外敵的武裝侵略和顛覆活動。然而,隨著時代的發展,「國家安全」的內涵已經大幅擴展,現在通常包括政治安全、經濟安全、社會安全、網絡安全、生態安全等多個維度。這種概念的膨脹,一方面反映了全球化時代風險的多樣性,另一方面也引發了權力邊界是否過度擴張的擔憂。
從法理學的角度來看,國家安全的概念需要與幾個相關但不同的概念區分開來。首先是「公共秩序」(Public Order)——兩者都涉及對社會整體秩序的維護,但國家安全的門檻通常更高,針對的是更為嚴重的威脅。其次是「緊急狀態」(State of Emergency)——這是國家在面臨重大危機時採取的例外措施,與常態下的國家安全立法有本質區別。第三是「行政安全」(Administrative Security)——這指的是政府日常運作的安全保障,與前述兩者不在同一層次。這種概念上的釐清並非純粹的學術練習,而是具有實際的法律意義——不同的概念對應著不同的權力行使邊界和公民權利限制程度。
值得強調的是,現代法治國家在處理國家安全問題時,通常會採用「比例原則」(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作為權力的制衡機制。這一原則要求國家干預公民權利時,必須符合以下三個標準:干預措施必須能夠實現合法的目標(適當性);在諸多可能措施中,必須選擇對公民權利侵害最小的方式(必要性);干預的強度必須與所欲保護的法益成比例(狹義比例性)。這三個標準為國家安全立法提供了一個基本的法理框架——國家有權力保護自己的安全,但這種權力不是無限制的,它必須受到法治原則的約束。這種「有限政府」的理念,正是自由主義政治傳統的核心信條。
將視角拓寬到全球範圍,我們會發現,國家安全立法並非香港或中國內地的獨有現象,而是世界各國的普遍實踐。當然,各國在立法的具體內容、執行的方式、以及對公民權利的保障程度方面,存在著相當大的差異。透過這種比較分析,我們可以更好地理解香港第二十三條立法的特點,以及它在全球趨勢中的位置。
英國的國家安全立法歷史悠久,可以追溯到十六世紀的《叛逆法》(Treason Act)。在近年來,英國更新了多項國家安全相關的法規,包括二零二三年通過的《國家安全法》(National Security Act),該法設立了「外國干預罪」(Foreign Interference Offence)等新罪名,引發了關於言論自由邊界的熱烈討論。英國的做法的一個顯著特點是,它試圖在傳統的普通法框架內處理國家安全問題,強調司法程序的獨立性和正當程序保障。然而,批評者也指出,近年來英國的國家安全立法呈現出「擴權化」的趨勢,某些定義的模糊性可能會侵蝕公民的合法權利。
美國的情況則更為複雜。自九一一事件以來,美國通過了《愛國者法案》(USA PATRIOT Act)等一系列國家安全立法,在反恐的名義下大幅擴張了執法機構的權力。美國法律的特點是,它在聯邦體制下給予各州相當大的自主權,同時聯邦最高法院透過判例法持續調整國家安全與公民自由的邊界。值得注意的是,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對言論自由的保護被認為是全球最嚴格的之一,但這種保護並非絕對——煽動叛亂、虛假炸彈威脅等行為仍然受到法律制裁。這種「有限保護」的模式,或許可以為我們思考香港的情況提供某種參考。
新加坡的《內部安全法》(Internal Security Act)則代表了另一種取向。該法賦予內政部長極大的權力,可以在未經審判的情況下羈押被認為對國家安全構成威脅的個人,最長可達兩年。這種做法在西方國家通常被批評為過度限制公民權利,但新加坡政府則辯稱,這是維護社會穩定和經濟發展所必需的。在新加坡的治理邏輯中,國家安全與經濟繁榮被視為相互依存的目標,而這種「亞洲價值觀」的敘事,也為其獨特的國家安全模式提供了意識形態上的合法性。
透過這些比較,我們可以觀察到幾個有趣的規律。首先,幾乎所有國家都在某種程度上將「國家安全」的概念進行了擴展,以適應二十一世紀的新挑戰。其次,各國在處理國家安全與公民自由關係時,普遍採用了「平衡」的姿態,而非完全倒向某一端。第三,民主法治國家通常會透過司法審查、權力分立等機制來制約國家權力的行使,而這種制度設計的完善程度,往往決定了國家安全立法的實際影響。香港作為一個採用普通法傳統的特別行政區,在這方面有著獨特的制度優勢和挑戰。
在進行了宏觀的比較分析之後,讓我們將目光聚焦到香港第二十三條立法的具體條文。根據立法會通過的《維護國家安全條例》,該法規定了多項與國家安全相關的罪名,包括叛國罪、煽動叛亂罪、竊取國家機密罪、危害國家安全的破壞活動罪,以及外國或外部勢力干預罪等。理解這些罪名的構成要件,對於判斷其對日常言論和行為的影響至關重要。
「叛國罪」(Treason)是傳統國家安全法的核心罪名。在普通法傳統中,叛國通常被定義為對國家的背叛行為,包括在戰時向敵國提供幫助、試圖推翻政府等。香港第二十三條立法中的叛國罪,延續了這一傳統定義,但同時也根據「一國兩制」的具體情況進行了調整。值得留意的是,該罪名的構成需要證明行為人具有「顛覆國家政權」或「分裂國家」的故意,過失或無意的行為通常不構成犯罪。這種「主觀要件」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為無意的錯誤表達提供了法律的保護。
「煽動叛亂罪」(Sedition)則是另一個備受關注的罪名。根據法律條文,煽動叛亂指的是「煽動他人犯叛國罪或顛覆國家政權罪」。這裡的關鍵詞是「煽動」——學術界普遍認為,單純的批評、建議、甚至激烈的言論,只要不構成對違法行為的直接鼓勵,原則上不應被視為煽動。然而,問題的複雜性在於:如何區分「煽動」與「批評」?什麼樣的言論可以構成「煽動意圖」?這些問題的答案往往取決於具體的語境、語氣、受眾和後果,並沒有一個可以一刀切的標準。
「竊取國家機密罪」(Stealing State Secrets)針對的是涉及國家秘密的情報活動。根據條文,該罪名的構成需要證明行為人故意獲取、披露或使用國家秘密,且這些信息確實屬於法律定義的「國家秘密」範疇。這一罪名的爭議點在於「國家秘密」的定義範圍——如果定義過於寬泛,可能會造成「灰色地帶」過大,導致寒蟬效應。立法機關在制定標準時,需要在保護國家安全和保障公眾知情權之間找到平衡,這是一個技術性很強但又至關重要的立法環節。
言論自由是現代民主社會的基石性權利,這一點在全球各地的法律體系中都有所體現。然而,言論自由從來都不是絕對的——各國法律都對某些類型的言論設有限制,儘管這些限制的範圍和程度有所不同。在香港第二十三條立法的語境下,理解言論自由的邊界尤為重要,因為這直接涉及到普通市民的日常表達和創作活動。
從法理學的角度來看,言論自由通常受到以下幾類限制。第一是「明顯且即刻的危險」(Clear and Present Danger)標準——這是美國最高法院在 Schenck 案中確立的原則,後經過多次演變。簡單來說,只有當言論有可能立即導致嚴重的違法後果時,才可以對其進行限制。第二是「煽動原則」(Incitement Principle)——如果言論的目的是煽動他人實施暴力或犯罪行為,且這種煽動具有實現的可能性,則不受保護。第三是「有害虛假言論」(Harmful Falsehood)——故意傳播明知虛假且可能造成實際傷害的信息,通常不受保護。第四是針對特定職業或身份的限制——例如公務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的言論可能受到更多約束。
在實踐中,判斷某一具體言論是否越過紅線,往往需要在個案中進行細緻的利益權衡。這種權衡通常會考慮以下因素:言論的內容和語氣(是建設性的批評還是惡意的攻擊?)、言論的場合和對象(公開演說還是私人談話?對不特定公眾還是特定群體?)、言論的實際後果(是否真的導致了他人實施違法行為?)、以及行為人的意圖(是明知故犯還是過失無心?)。這種個案分析的方法,雖然不如抽象的標準那樣明確,但它更能夠體現正義的「精細化」追求,避免「一刀切」帶來的誤差。
值得強調的是,法律對於「意圖」(Intent)的要求極為重要。根據香港第二十三條立法的相關條文,許多罪名都需要證明行為人具有「煽動意圖」或「分裂國家的故意」。這意味著,無意的錯誤、失誤的判斷、甚至善意的批評,原則上都不應構成犯罪。當然,什麼是「意圖」,什麼是「故意」,在司法實踐中往往需要透過證據來推定,這也是為什麼法治社會強調程序正義和公正審訊的重要性。
法律條文的字面意思與其在社會中的實際影響,往往存在相當大的落差。一部設計良好的法律,如果執行得當,可以在維護秩序的同時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權利;但如果執行過程中出現偏差,或者法律本身存在定義模糊的問題,就可能造成所謂的「寒蟬效應」(Chilling Effect)——公民因為擔心觸犯法律而自我審查,自願地限制自己的合法言論和行為。這種現象不僅出現在專制國家,在民主國家處理敏感議題時也時有所見。
從社會心理學的角度來看,寒蟬效應的產生可以透過幾個機制來解釋。首先是「不確定性規避」(Uncertainty Avoidance)——當人們面對法律後果的不確定性時,傾向於選擇最安全的選項,即閉口不言或多說好話。其次是「社會學習」(Social Learning)——當人們看到他人因為言論而受到懲罰時,會自動調整自己的行為以避免相同的命運。第三是「滑坡謬誤」(Slippery Slope)的認知偏誤——人們往往傾向於高估法律被擴大解釋的風險,即使這種風險在統計上並不大。這些心理機制疊加在一起,即使法律本身並未直接禁止某種言論,也可能造成「噤聲」的效果。
在香港的具體語境下,寒蟬效應的潛在風險值得關注。過去幾年來,社會上對於「紅線」的認知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很多人知道自己不應該「觸犯國家安全」,但對於什麼行為構成「觸犯」並沒有清晰的了解。這種「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的狀態,本身就是寒蟬效應的溫床。更何況,媒體報道中難免會有一些受到法律制裁的個案,這些個案的示範效應會進一步強化人們的謹慎心理。當然,我們也應該看到,政府近年來透過各種渠道,包括官方說明、司法解釋、法律宣傳等,努力讓市民更加清楚法律的具體要求和邊界,這些努力有助於減少不必要的恐慌。
然而,寒蟬效應並非完全負面的現象。在某種程度上,合理的法律規範本身就會對公民行為產生一定的約束,這種約束是社會秩序得以維持的前提。問題的關鍵在於:這種約束是否過度?是否到了損害社會活力和創造力的程度?這需要透過長期的觀察和評估來判斷,而非簡單地根據理論推斷。一個健康的社會,應當在秩序與自由之間找到動態的平衡——既不會因為過度放任而陷入混亂,也不會因為過度恐懼而失去活力。
在寒蟬效應的討論中,藝術和創作領域的反應往往最為敏感。電影工作者、音樂人、作家、畫家——這些依賴創意表達為生的群體,對於言論環境的變化有著最為直接的感受。他們的困境在於:創作的本質是突破常規、挑戰思維,而法律的紅線往往要求遠離「敏感」領域。如何在這種張力中找到生存的空間,是每一位藝術工作者都必須面對的課題。
讓我們以電影產業為例。香港電影業有著輝煌的歷史,從李小龍的功夫片到八九十年代的江湖片、喜劇片,香港電影以其獨特的風格在全球影壇佔有一席之地。然而,近年來一些電影工作者表達了對於創作空間收縮的擔憂。他們擔心,過於寬泛的國家安全定義可能會讓他們在選擇題材時自我審查,特別是涉及政治敏感的歷史或社會議題時。這種擔憂並非毫無根據——在世界上任何一個國家,電影審查都是一個敏感的議題,即使在最強調言論自由的美國,電影分級制度和某些主題的敏感性也對創作構成限制。
然而,樂觀者也可以指出,藝術的生命力在於創作者的智慧和勇氣,而非取決於外部環境的寬鬆。歷史上,許多偉大的藝術作品都是在約束中誕生的——受限的環境反而促使藝術家尋找更加隱晦、更加象徵性的表達方式。香港電影工作者多年來在「一國兩制」框架下運作,已經積累了豐富的經驗來處理各種敏感議題。他們知道,什麼樣的表達方式既可以觸動觀眾又不會觸犯紅線,什麼樣的主題可以在藝術價值和社會責任之間取得平衡。這種「在夾縫中生存」的智慧,或許正是香港文化的獨特優勢。
此外,政府的角色也不容忽視。藝術政策的制定者應當意識到,一個活力充沛的創作環境,是文化產業繁榮發展的基礎。在執行國家安全相關法律時,應當盡可能地提供明確的指導方針,減少創作者的不確定性感;同時,也應當為藝術工作者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護,讓他們知道在合法範圍內進行創新和探索是安全的。只有這樣,才能夠真正實現「安全與繁榮並舉」的目標。
法律的生命不僅在於其文字的精確,更在於其執行的方式。即使法律條文本身存在一些模糊之處,如果執法機構能夠本著善意和節制的原則來行使權力,仍然可以最大限度地減少對公民權利的侵害。這就涉及到「比例原則」在執法實踐中的運用——國家動用強制力時,應當選擇對公民權利侵害最小、同時又能夠實現合法目標的方式。
從制度設計的角度來看,香港的國家安全執法機制已經建立了一套相對完整的內部制約。首先是「指定法官」制度的設計,確保審理國安案件的法官具備必要的專業素養和經驗。其次是檢控門檻的設定——律政司在決定是否提出檢控時,需要考慮證據是否充分、檢控是否符合公眾利益等因素,並非所有的違法行為都會被起訴。第三是法律救濟機制的完善——被告人有權聘請律師、有權上訴、享有各種程序保障。這些制度設計的目的,都是確保國家權力的行使不會被濫用。
在更具體的執法層面,執法人員的專業素養和職業操守至關重要。國家安全相關的執法行動往往涉及複雜的法律判斷和政治敏感性,這就要求執法人員不僅要熟悉法律條文,還要理解社會脈動和人心向背。一個理想的執法者,應當能夠區分「惡意的煽動」與「善意的批評」,能夠在維護國家安全的同時保持對公民權利的尊重,能夠在執行法律時展現出「溫和而堅定」的姿態。這種執法智慧的形成,不僅需要制度的保障,更需要時間的積累和文化的滋養。
當然,執法尺度的拿捏從來都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不同的案件有不同的具體情況,不同的執法者在判斷上也可能存在差異。這就需要建立起有效的監督和糾錯機制,確保個別執法人員的偏差不會演變成系統性的問題。司法機關的獨立審查、媒體的監督、公眾的反饋,這些都是制約權力的重要力量。只有在多方力量的共同作用下,執法才能真正做到「恰到好處」。
在國家安全的法律框架下,公民社會是否還有空間進行理性的公共討論?這個問題的答案,不僅取決於法律的設計和執法的方式,更取決於公民社會自身的能力和韌性。一個成熟的公民社會,應當能夠在法律框架內發揮監督政府、凝聚共識、推動進步的作用,而非走向極端或自我消亡。
回顧歷史,我們可以看到,各種政治體制下都存在著公民參與公共事務的空間,只是空間的大小和方式有所不同。在專制體制下,這種參與可能是隱晦的、消極的;而在民主體制下,參與則更加公開和積極。香港作為一個擁有深厚公民社會傳統的城市,過去數十年來在慈善服務、社區參與、專業自治等方面都積累了豐富的經驗。這些傳統並不會因為國家安全立法的實施而完全消失,關鍵在於如何調整和轉化。
理性的公共討論,需要參與者具有幾個基本素質。首先是事實意識——發表意見之前,應當盡可能地了解問題的背景和真相,而非僅僅根據情緒或偏見行事。其次是法治觀念——承認法律作為社會規範的最終地位,即使對某些具體規定有異議,也應當通過合法的渠道尋求解決,而非以違法的方式進行抗爭。第三是多元包容——在這個問題上,允許不同觀點的存在,願意傾聽和理解異見,而非一言不合就進行攻擊。這些素質的培養,不僅是公民教育的工作,更是整個社會文化建設的長期任務。
展望未來,香港的公民社會或許會呈現出一種新的面貌。這種面貌可能不如過去那樣「波瀾壯闊」,但可能更加「細水長流」。人們可能會更加謹慎地選擇表達的方式和場合,但這並不意味著他們會停止思考和關心公共事務。社區裡的互助活動、專業團體的自律規範、文化機構的創意表達,這些都可能成為公民參與的新形態。重要的是保持開放的心態和學習的精神,在不斷變化的環境中尋找最適合自己的位置。
在這段漫長的探索之旅的終點,讓我們回到文章開頭的那個根本問題:國家安全與言論自由的平衡點究竟在哪裡?透過以上的分析,我們或許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這個平衡點不是一個靜態的「點」,而是一個需要不斷調整和尋找的「過程」。在不同的歷史時期、不同的社會條件下,這個平衡的位置會有所不同;而決定這種位置的,既有法律制度的設計,也有社會文化的演變,更有每一個普通公民的日常選擇。
從哲學的視角來看,安全與自由從來就不是非此即彼的零和遊戲。一個完全沒有安全感的社會,自由無從談起——當生命和財產隨時受到威脅時,人們很難有精力去追求更高的價值目標。反過來,一個完全壓制自由的社會,安全也會變得名不副實——當人們無法自由地表達意見、參與公共事務時,社會的矛盾和問題就會被掩蓋,最終以更加劇烈的方式爆發。因此,真正健康的社會,應當是「安全」與「自由」這兩個價值相互支撐、相互強化的狀態。安全是地基,自由是建築——沒有地基,建築會倒塌;沒有建築,地基僅僅是一塊荒地。
對於香港而言,這塊地基正在逐漸堅固。國家安全立法的完善,為香港的長期穩定提供了法律的保障。但在這個地基之上,如何建構一座既能彰顯法治精神、又能煥發社會活力的自由大廈,是擺在每一個香港人面前的課題。這需要政府的智慧、執法機構的節制、公民社會的成熟,以及每一個普通市民的參與和努力。讓我們期待,在未來的日子裡,香港能夠找到屬於自己的平衡點,在安全的保障下煥發出更加多元、更加包容、更加自由的光彩。
一、《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立法的背景是什麼?
《基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應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竊取國家機密的行為。這是香港在「一國兩制」框架下承擔的憲制責任。自一九九七年回歸以來,特區政府曾多次嘗試完成立法,其中二零零三年的立法嘗試因社會阻力而擱置。在二零一九年的社會動盪後,國家安全成為緊迫的議題,最終於二零二四年完成立法。
二、國家安全法與言論自由是否相互衝突?
國家安全法與言論自由並非必然相互衝突。任何國家的法律都會對言論自由設有一定限制,這是國際通例。關鍵在於這種限制是否合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根據法律條文,國家安全相關罪名的構成通常需要證明「故意」和「煽動意圖」,善意的批評和建議原則上受到保護。真正的問題在於如何在實踐中準確區分合法的批評與非法的煽動,這需要透過明確的法律解釋和專業的司法審裁來實現。
三、「煽動意圖」如何與正常的批評區分?
根據法律定義,「煽動意圖」指的是鼓勵他人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的違法行為。區分「煽動」與「批評」通常需要考慮以下因素:言論的具體內容和語氣、說話者的意圖、言論可能造成的後果、以及具體的語境。一般來說,單純的批評政府政策、對社會現象表示不滿、或者提出改革建議,只要不構成對違法行為的直接鼓勵或不當教唆,應當屬於言論自由的範圍。法律打擊的是「煽動」而非「批評」。
四、普通市民在日常言論中需要注意什麼?
普通市民在日常言論中應當注意:避免故意煽動他人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的違法行為;避免故意發布虛假的危害國家安全的信息;避免與外國或外部勢力勾結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的活動。正常的學術討論、新聞報道、藝術創作、個人評論,只要不涉及上述違法行為,原則上受到法律保護。總的原則是:以理性、負責的態度表達意見,避免惡意誹謗和違法鼓唆。
五、國家安全法是否會造成「寒蟬效應」?
寒蟬效應是一個複雜的現象,其產生與否取決於多種因素,包括法律條文的清晰度、執法的節制程度、以及社會大眾對法律的認知和理解。政府透過明確的法律解釋、充分的宣傳教育、以及便民的法律咨詢服務,可以有效降低不必要的寒蟬效應。同時,公眾也需要建立正確的法律意識,了解到法律保障的是合法權益,打擊的是違法行為,不必過度恐懼。
六、藝術創作是否會受到限制?
藝術創作的邊界與一般言論類似,核心區分在於是否構成煽動或危害國家安全。正常的藝術表達,包括對社會問題的批評、對歷史事件的反思、對人性深處的探索,原則上受到保護。過去,香港藝術工作者在處理各種敏感題材時已經積累了豐富的經驗,知道如何在表達藝術理念的同時遵守法律要求。關鍵在於創作者要以負責任的態度處理題材,避免刻意挑釁法律底線。
七、外國媒體和記者在香港的採訪是否受到影響?
根據「一國兩制」框架,香港繼續保持對外開放,外國媒體和記者可以在法律框架內進行正常的採訪活動。當然,採訪活動也需要遵守相關的法律規定,包括國家安全相關的保密義務等。與過去相比,唯一的區別可能在於: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媒體和記者將受到法律的約束,而正常的新聞採訪活動則繼續受到保護。
八、司法獨立如何保障國家安全案件的公正審理?
香港的司法獨立是「一國兩制」的重要內容,基本法對此有明確的保障。國家安全案件由指定法官審理,這些法官都是經驗豐富、專業素養高的資深法官。被告人享有完整的法律程序權利,包括聘請律師、盤問證人、上訴等。司法機關依法獨立進行審理,不受行政機關干預。這些制度設計確保了國家安全案件能夠得到公正、公平的處理。
九、與其他國家相比,香港的國家安全立法有什麼特點?
香港的國家安全立法借鑒了其他國家的經驗,同時也體現了「一國兩制」的獨特設計。與一些國家的做法相比,香港的立法更加強調程序正義和權利保障,包括更明確的犯罪構成要件、更嚴格的舉證要求、更完善的法律救濟機制等。同時,香港作為普通法適用地區,繼續沿用普通法的傳統和慣例,這在確保法律的可預見性和公平性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十、未來香港如何在維護國家安全的同時保障言論自由?
這需要在多個層面上共同努力。在法律層面,需要透過司法解釋和案例累積,逐步明確各項罪名的構成要件,減少法律的不確定性。在執法層面,需要堅持比例原則,避免過度執法,造成不必要的社會緊張。在教育層面,需要加強法治宣傳,讓公眾正確理解法律的意義和邊界。在公民社會層面,需要培育理性、包容的公共討論文化,讓不同的聲音都能夠在法律框架內得到表達。這是一個長期的過程,需要社會各方的共同參與和努力。
1.《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二十三條及相關釋義。
2.《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條例》(2024年)。
3.霍布斯(Thomas Hobbes)。《利維坦》(Leviathan)。1651年。
4.洛克(John Locke)。《政府論》(Two Treatises of Government)。1689年。
5.密爾(John Stuart Mill)。《論自由》(On Liberty)。1859年。
6.香港特區政府律政司。《國家安全法相關法律文件說明》。
7.香港特區政府保安局。《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立法簡報。
8.United Nations. (1966).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ICCPR).
9.Human Rights Committee. (2021). General Comment No. 34: Freedoms of opinion and expression.
10.Dicey, A.V. (1885). Introduction to the Study of the Law of the Constitution. Macmillan.
本文旨在從法理學、比較法學角度客觀分析《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立法的相關議題,非法律意見,亦不對任何具體案件或政治立場做出判斷。如需具體的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的法律專業人士。